虽然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要以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为优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可以在离婚协议中随意做任何约定。因为有些涉及到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一方基本权利的条款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比如本离婚律师日前就接受了这样一个咨询。
男方与女方感情破裂,于是决定协议离婚。根据女方起草的离婚协议的规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虽然男方可以再婚,但是在孩子年满十八岁之前,男方不得与再婚对象生育子女,否则男方应将在离婚时获得的某处房屋无偿赠与给孩子作为赔偿。
男方得到这份离婚协议的草稿后便转给本婚姻律师进行审查。很自然地,上述再婚后不得生育的条款引起了本律师的注意。因为这是非常少见的条款,而且其涉及到了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
既然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那么便有必要思考一下这种限制的有效性。生育权无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放眼世界也是文明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以及侵犯个人自由权利的约定无效。生育权既然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便具有不可随意剥夺的特性。任何试图限制生育权的约定或条款,都会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此类约定还违背公序良俗。生育权与个人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它是个体自主决策的关键领域。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任何一方都无权通过协议来剥夺另一方的生育权。
综上,本律师站在男方的角度建议:如果为了尽快达成离婚目的,可以不提此事而签下离婚协议。反正该条款也无效,未来不会对男方造成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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